(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有以上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有以上情形的,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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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有以上情形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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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有以上情形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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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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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以上情形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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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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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终止妊娠手术的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终止妊娠手术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终止妊娠手术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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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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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以上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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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的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有以上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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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有以上情形的,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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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有以上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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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有以上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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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列的2-3项,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列的1项和4-7项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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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效验,限期补办也未效验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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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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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转让、出卖、出借《医机构执业许可证》,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1-5项,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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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除急诊和急救外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
予以警告。
2、 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1-2项的
,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 处以3000以下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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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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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1-2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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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1-3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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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医疗机构未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出卖或出借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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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能及时改正错误,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 50%以下的罚款。
| 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 50%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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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未经批准或者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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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未经批准或者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 未经批准或者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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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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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人、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 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限期不改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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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的,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 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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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但未造成伤害,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50%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造成伤害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50%以上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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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医疗卫生机构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医疗卫生机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给予警告。
| 1、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拒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
2、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拒不改正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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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符合《护士条例》第三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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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违反下列行为的: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符合《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1-4项的,给予警告。
| 1、符合《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1-4项,且情节严重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2、符合《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1-4项且情节严重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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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
| 《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 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未造成伤害,给予警告。
| 1、违反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造成伤害的,中止注册。
2、违反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造成严重伤害的,取消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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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造成伤害的,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伤害的,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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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500元以下罚款。
| 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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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在20000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在20000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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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违法所得在2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在2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500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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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 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造成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 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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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符合《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符合《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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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造成医疗事故等级为三、四级的,
,给予医疗机构警告;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1、造成医疗事故等级为一、二级的,责令医疗机构限期停业整顿;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2、,造成医疗事故等级为一、二级,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医疗机构限期停业整顿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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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造成严重后果但不够刑事处罚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 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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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医疗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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