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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九条 鼓励担保机构吸收社会资本、增资扩股,增强担保实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引导和监督担保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建立科学的项目评价体系和严格的项目评审制度;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责任追究等内控制度,形成完备的风险防范体系。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于每月后10日内向所属地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省经委、省财政厅报送《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业务月度报表》(附件三);应当于次年45日内向省经委、省财政厅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总结和年度业务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凡与金融机构合作的担保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贷款担保为主业;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和必需的经营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真实、稳定;

  (三)已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具有从业执业资格及经验的管理人员和基本的内控制度;

  第四十三条 备案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担保机构备案档案及管理制度,及时分析研究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报表材料,研究担保行业发展规律,完善风险防范措施,为发展担保行业和担保体系服务。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对担保机构的信用征集和绩效考核制度。建立担保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库,实现担保机构的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从担保机构的业绩、风险管理、代偿损失等方面进行绩效考核,作为享受政策扶持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信用担保机构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担保机构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担保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省经委应建立健全对信用担保机构的定期评级制度,并向社会以及在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公布评级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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