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属商住综合用地(或商住综合楼或商贸综合楼)的,土地用途的认定原则上底层认定为商业用途,其余的认定为办公、住宅用途。
第十一条 原审批建筑面积按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有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明确建筑面积的,出让土地按此建筑面积确定,《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已明确建筑面积的,划拨土地按此建筑面积确定。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仅明确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按土地面积乘以容积率确定。
(三)《国有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容积率和建筑面积都未予明确的,以《建设用地批准书》确定的总建筑面积为准;《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总建筑面积仍不明确的,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核定的总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二条 在核定建筑面积范围内的,土地出让金的补缴按本规定的第二章、第三章执行。
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按下列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一)2001年4月30日至2006年10月19日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项目,超建筑面积部分按实际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70%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二)2006年10月20日以后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项目,超建筑面积部分按实际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90%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的实测建筑面积必须控制在合理的误差范围之内。合理误差范围之内的免予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实测面积予以登记发证。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超建筑面积部分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合理误差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准予补办的违法用地土地出让价款的补缴
第十四条 违法用地违章建筑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对准予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按以下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