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2006年10月20日以后,经依法批准的划拨土地,未改变原批准用途,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经申请可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该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35%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不计减土地取得成本)。
第三章 改变用途的划拨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
第五条 2006年10月19日以前,经依法批准的划拨土地,已改变原批准用途,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经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申请批准后,按改变后的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45%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不计减土地取得成本)。
第六条 2006年10月20日以后,经依法批准的划拨土地,已改变原批准用途,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经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申请批准后,按改变后的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价款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不计减土地取得成本)。
第七条 2006年10月19日以前,经依法批准的出让土地,已改变原批准用途,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按改变后的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减去原土地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或原实际缴纳出让价款)后的45%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原土地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高于改变后的土地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直接按现土地用途确定。
第八条 2006年10月20日以后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出让土地,已改变原批准用途,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经改变用途申请批准后,按现实际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减去原土地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后的55%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四章 原批准用途与原审批建筑面积的认定及土地出让金的补缴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项目,项目原批件中土地用途及建筑面积已明确的,按项目原批准用途认定。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项目,项目原批件中未具体明确土地用途及建筑面积的,其土地用途可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原属厂房、住宅或厂房、住宅、办公、仓库综合用途以及其他综合用途的,凭县建设、国土部门的联合鉴定意见,分用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