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进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划定或者开辟专门场地,供个体工商户集中开发或者联合开发。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联购分销、代储代运、来料加工、批发零售、长途贩运、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或者一业为主兼营其他等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暂住证安排个体工商户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完成义务教育学业、成绩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评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经评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发给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中所用的水、电、气供应,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及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集资和摊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中,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三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群众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代表和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独立工作,民主办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