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由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编制。
第五条 凡产业定位涉及天然气开发、石化、化工、印染、电镀、酿造、制浆造纸等可能带来严重环境污染的项目的行业、工业园区规划,及流域开发利用规划,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
第六条 各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必须客观、公开、公正,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综合考虑规划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前,应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有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九条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相关专业、行业具有高级以上职称的专家中选取。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及调整建议;
(三)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评价结论的基本评价;
(四)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规划的合理性、可行性的总体评价及改进建议。
审查意见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意见,并由专家签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规划审批机关,并报省环保局备案。
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中未采纳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并存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