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确有违反《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条、第
三十条或者《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第
四十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或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其他具体行政处罚可提出处罚建议报省厅,由省厅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3、对不存在违法违纪执业行为,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省辖市司法局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连同案卷材料副本一并报省厅备案。
5、省辖市司法局以省司法厅名义作出不予处罚或处罚决定的,要事先报省厅,省厅作形式审查后出具决定书,由省辖市司法局执行。
6、被处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
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或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省辖市司法局应协助省司法厅办理应诉事务。
四、各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教育培训工作以及其它省厅认为需要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办理的司法鉴定管理事项。
五、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是建立全省司法鉴定管理体系的一项重要措施,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采取扎实措施,切实履行好省厅委托的司法鉴定管理职责。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加强指导,保证质量,提高监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