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离婚案件的及时审理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其现实状况,在保护妇女人身安全、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及时审理结案。
对于确实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受害妇女坚决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解或判决离婚,避免因久拖不决而出现更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
第十三条 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给予照顾。
在确定房屋的所有权或居住权时,应当优先考虑受害妇女一方,避免受害妇女因离婚而无法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需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应当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充分考虑受害妇女的抚养意愿。对有明显暴力倾向,特别是曾经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暴力的施暴方,一般不宜确定其抚养未成年子女。
第十五条 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
在离婚案件中,对因家庭暴力行为引起离婚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受害妇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考虑受害妇女所受的伤害,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 联合调解机制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和冲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妇联、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专业人士参与诉讼调解工作。
对于施暴方确有悔改表现,且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的,人民法院在对施暴方进行教育后,调解和好的,允许撤诉。对于调解和好或撤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将已查明的家庭暴力事实记录在案。对于施暴人再次实施暴力,导致受害妇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记录在案的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及时调解或判决离婚。
第十七条 虐待罪及刑事自诉
施暴方持续性、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的,构成虐待。受害妇女以虐待罪提起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