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二十一条 省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采取聘请有关社会审计机构或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等审计机构委托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企业推荐报省国资委核准或邀请招标等方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机构配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办省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二十三条 接受聘请的社会审计机构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国资委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省国资委根据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可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承担相关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承担省国资委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省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省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工作通知;
(四)拟定审计方案;
(五)成立审计项目组;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七条 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以及出资人财务监管工作需要,编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