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隔两年应当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具体清理方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请求。
第三十九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和理解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四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修改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备案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修改的,应当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起30日内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三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