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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09修订)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保障城市供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有计划地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房地、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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