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鼓励借助多种方式和技术进行文化艺术创造、生产、传播、销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发挥文化资源优势,促进历史文化旅游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产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并将文化产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纳入人才管理工作规划。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文化企业建立文化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国内外相关机构联合培养文化产业人才。
鼓励有条件的专业研究机构开展文化产业研究,推进研究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文化行业协会和文化企业应当加强对文化产业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多种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文化产业。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资本进入国家许可的文化产业领域。支持非公有制资本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收购、兼并、特许经营、项目招标等方式,投资兴办文化企业,并享受与国有经济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依法创办中小文化企业。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风险投资和担保公司,为中小文化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文化相关产业,推动文化用品、设备及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市场培育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文化体制改革。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宣传,提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机制。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文化产业中介机构,增强服务功能。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产业园区建设,引导文化企业和中介机构进入文化产业园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