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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09修订)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公安、交通、工商、质监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和排气污染治理业务的单位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车用燃油中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八条 储油库、加油(气)站应当加装油气回收装置,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严格控制车用燃料对空气环境和地下水的影响。

  第十九条 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或者进口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车用燃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储油库、加油(气)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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