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凡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物定期检测和道路抽检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或者停放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进行抽检,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抽检不得妨碍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可以采用红紫外线遥感自动检测、自动识别或者拍摄数字影像等方法。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制度,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
禁止伪造、转借、涂改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证。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经检测合格的,发放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证,贴于本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可直接领取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证。
未取得环保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延缓和安全技术检验等手续,交通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车辆可以在本市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经检测合格的车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证。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二)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和检测档案;
(三)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