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09修订)

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1999年8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17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烧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含改装、组装)、销售、使用、维修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销售机动车燃料,以及从事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单位销售机动车,必须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销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抽检。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