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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保护条例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九条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严防伤亡事故的发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从事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自治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各种矿石、矿粉等矿产品。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矿区出入口设立矿产品检查站,检查核实矿产资源准销、准运证件和税费票据。

  第十一条 自治县对运往县外的硼、铁、菱镁、方解石、钼等矿石、矿粉征收其总价款15-30%的矿产资源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露天开采矿产资源、建设选矿厂、以坑探方式探矿的,责令关停,并赔偿破坏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对破坏浪费矿产资源、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安全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严重的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实行停业整顿或提请发证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第十一条规定,无准销、准运手续,销售和运输矿石、矿粉等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矿石、矿粉等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对无证运输、销售硼、铁、菱镁、方解石、钼等矿石、矿粉的,并处其总价款3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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