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保护条例
(2008年12月2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县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颁发本行政区域内河沙、粘土、饰面石材的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持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勘查、采矿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条 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以及重要环境保护控制区域内进行露天开采矿产资源和建设选矿厂。
建设选矿厂应达到规模以上企业标准,并拥有相应的主体矿山。
第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以采代探。
禁止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以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
第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禁止采富弃贫、采易弃难、滥采乱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八条 凡在可利用山体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回填采坑,植树种草,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