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征收摩托车养路费;
(三)对本地区摩托车养路费的征缴情况进行稽查,并对拖欠、漏缴摩托车养路费进行催缴、征收;切实解决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按规定将征收的摩托车养路费及时上缴地区财政;
(五)编制年度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计划,并组织征收;
(六)制定和完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七)负责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的业务培训。
第二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范围
第六条 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含城镇道路)的各种摩托车,即二轮(含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营业运输的客货三轮轻便摩托车,均应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未办牌证的摩托车,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摩托车养路费。
农用三轮运输车不属于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范围。
第七条 对下列摩托车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以下单位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摩托车:
1、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配备的摩托车;
2、经国家批准成立,并经地区编委核定人员编制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人民团体配备的摩托车;
3、学校自用(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摩托车。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摩托车;
(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专用摩托车;
(四)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民政部门的荣军疗养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残废军人康复院、收容遣送站自用摩托车;
(五)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设有固定警用装置的摩托车;
(六)消防部门和大型企业设有消防标志的摩托车;
(七)公路和城市行政执法管理部门的专用摩托车。
第八条 前款(第七条)所列单位不得接受不属于免缴摩托车养路费的摩托车挂靠本单位。凡挂靠到第七条所列单位的摩托车以及第七条所列单位的摩托车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或未办免缴证,均应全额缴纳摩托车养路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