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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及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6月22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22日)废止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毕署通〔2008〕40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毕节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措、使用和管理,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以及省交通厅《关于摩托车养路费下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摩托车养路费是按国家规定向拥有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地区行政区域内的车主,都必须在本地区缴纳摩托车养路费;在本地区行驶的外地摩托车已在车籍所在地缴纳摩托车养路费的,本地区不再重复征收。

  第四条 摩托车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和截留。

  第五条 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县(市、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县(市、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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