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由市、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停止出租、出让或者抵押、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建设局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所砍伐、移栽树木、绿篱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逾期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的,予以强制迁出,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入种苗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辱骂、殴打绿化管理人员和绿化监察人员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