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第十条修改为“公民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有事实证明需要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执行”。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除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外,符合前条规定的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