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向社会、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利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将珍贵、重要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和现代化管理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国家档案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档案的收集、整理、抢救、保护、管理、业务指导和提供利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在其它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不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保存档案的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故意毁坏档案装具、档案保护设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拍摄、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