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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四)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重要外宾在自治州视察、考察等工作活动中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始件,应当在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对需要销毁的档案,档案馆必须经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部门、单位销毁档案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报请批准;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重组、改制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和会计等类的档案,应当在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移交原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 州、县(自治县)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持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根据经济文化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利用州、县(自治县)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拍摄、抄录、复制。

  第二十条 需要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除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和有关单位以外,任何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公布档案。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和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和无偿利用权,并可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供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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