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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技改、市政建设等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的档案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

  重点建设项目的验收,重大科研、技改等项目鉴定时,项目主管单位档案工作机构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档案验收;国家、省级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州、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收集、征集下列档案资料,建立名特档案:

  (一)海北籍和在海北工作或者生活过的知名人士、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档案资料;

  (二)重要的名胜古迹、民族民间文化、历史事件和特殊地质地貌等不同载体档案资料;

  (三)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等文献材料;

  (四)其它的珍贵、特色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承办、处置单位,应当收集相关的文字、照片、音像、电子制品等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并移交县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集中统一管理。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在自治州的活动;

  (二)自治州重要的外事活动;

  (三)区域性、全国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它。

  第十五条 档案应当按下列规定移交:

  (一)州、县(自治县)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写的本单位全宗介绍、组织机构沿革、大事记;编印出版的报刊、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反映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专著;荣获省(部)级以上的荣誉证书、奖牌;与国内外城市友好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互赠的有保存价值的纪念品等按期归档,应当向州、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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