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2009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的管理、收集和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使档案工作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自治州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宗教、生态保护、旅游开发、气象观测、矿产资源保护和利用等活动,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和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依法进行监督、指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及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支持、指导非公有制企业收集、保存、利用在生产经营、科技开发等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五)组织开展档案科学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培训档案工作人员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