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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等关于印发《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就失业登记证》除全省实行统一印制编号外,各省辖市要统一编排发证编号,编号共16位,前4位为省辖市编码,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政区划代码》编排;第5、6位为县区编码,由所在省辖市编排;第7至10位为办理年份;第11至16位为办证顺序码。各省辖市编码情况须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发放《就失业登记证》的专门服务窗口,为用人单位、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开展人本服务。

  第十八条 《就失业登记证》核发实行经办人负责制。经办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审核发放《就失业登记证》,做到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严格把关、及时发放。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要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情况档案和《就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发放情况要准确记录在案,做到证件、人员、台帐“三统一”,同时做好相应就业、失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条 《就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由持证者本人保管并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转让、出租、涂改、私自变更等形式转给他人使用或骗取国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就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并申请补发,经核实的,由原发证机构按原发证编号补发,加盖“补发”字样。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出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对其《就失业登记证》予以注销:

  (一)退休;

  (二)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

  (三)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的;

  (四)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五)终止就业要求、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六)遗失或损毁作废的;

  (七)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就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等情况录入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全省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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