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十一、删除原第十二条。
十二、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
十三、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并逐步建立货运出租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
十四、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货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全市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其中城区快速路实行非高峰时段通行,另有禁行规定的除外。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货运车辆城区通行证的核发。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商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货运出租汽车供车点。 ”
十五、原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承托运双方协议一致不使用计价器的,运输价格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
十六、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货运出租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四)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运输发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六)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并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放置上岗服务卡;
(七)符合货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对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输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时收缴驾驶员上岗服务卡,暂停其货运出租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货运出租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