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三)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四)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
(六)泔水废渣,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治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行驶。
在用机动车经目测排放黑烟的,即可认定该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认定时应当做好相应取证工作。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的检测、抽测。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定期检验以及转移登记的,必须经过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核发牌证、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办理转移登记等手续。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行限期整治,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疗养区、居住区、文教区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前述时间段内超标排放噪声、振动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排放者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高考前十五日内和高考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考试期间考场周围一百米范围内按照居民、文教区Ⅰ类噪声、振动排放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废品回收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行业集中经营场所。禁止在商住楼新设可能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娱乐业以及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废品回收等项目。
禁止在住宅楼(包括商住楼的住宅部分)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