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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09修正)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和听证会。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禁止设立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缔的小电镀厂、小造纸厂、小制革厂、小冶炼厂、小水泥厂、小染整厂、小炼油厂等污染严重的企业或者生产设施。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从事生产经营。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鼓励排污者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条件的,给予扶持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准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以及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过期的,排污者不得排污。
  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并提供有关资料。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需作重大变化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时,排污者应当分别在变更前十五日或者紧急变更后三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限定排污者的作业时间和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排放方式。
  第二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征收。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有重大变化以及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而不申报变更登记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核定的或者实际抽测到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缴纳排污费,核定或者抽测到的数据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使用自来水(含原水)的排污者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处理费;自备水源的排污者排放污水没有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应当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依法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排污者不得通过该排污口以外的其他途径排放污染物。排污者排放污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不得向雨水管网排放污染物。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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