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的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和厦门市生态功能区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所有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和厦门市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有关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开发利用者应当承担整治恢复责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复责任或者整治恢复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单位代为整治恢复,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者承担。开发利用者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开发利用者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生态公益林、红树林、湿地和依法受保护的自然景观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及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物种生存的活动。
第十条 引进物种、推广应用转基因技术,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引进物种、推广应用转基因技术造成危害的,引进或者推广应用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产养殖区、海滨浴场、海滨沙滩内,不得进行可能污染环境、危及受保护物种生存、造成生态破坏的项目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在石兜水库、坂头水库、汀溪水库及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厦门西海域、同安湾进行减少纳潮量、缩短海岸线的围海填海,严格控制在本市其他海域及其海岸线进行围海填海。
经依法批准的围海填海工程必须预先筑造围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并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污染。
鼓励和支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五条 在厦门本岛和其他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动物园和因教学、科研等原因确需养殖的除外。
禁止在厦门西海域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采伐、运输、销售、加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