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9)

  四、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应当在试生产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并附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产使用或者经营”。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设立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缔的小电镀厂、小造纸厂、小制革厂、小冶炼厂、小水泥厂、小染整厂、小炼油厂等污染严重的企业或者生产设施”。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允许从事餐饮业的建筑物应当设立餐饮业专用烟道”。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项目:
  (一)住宅楼;
  (二)距离住宅楼十米以内的建筑物;
  (三)未设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建筑物;
  (四)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
  (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立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的其他地点”。
  八、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九、新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定期检验以及转移登记的,必须经过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核发牌证、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办理转移登记等手续”。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行限期整治,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废品回收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行业集中经营场所。禁止在商住楼新设可能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娱乐业以及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废品回收等项目”。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