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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伤害动物;
  (四)开展妨碍游客游园安全的体育活动或者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五)携带宠物进入公园;
  (六)在非指定区域游泳;
  (七)擅自张贴、设置、散发广告或者其他宣传物品;
  (八)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
  (九)擅自营火、烧烤或者宿营;
  (十)妨碍游客观瞻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没收。”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收回被改作他用的公园绿化用地,并由使用单位补偿经济损失。”
  十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九、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由公园管理单位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园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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