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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建筑物的规划用途,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服务设施。”
  九、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废气、污水和噪声等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经设立并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搬迁。”
  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围、填、堵公园水体。
  公园内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公园保护范围内及水体上游内河沿岸所有单位或者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公园管理,为游客提供安全文明服务:
  (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
  (三)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完好,定期进行维护并及时维修;
  (四)保护公园景观和财产,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六)规范公园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演出、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组织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和公益性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公园管理单位登记,由公园管理单位统一确定活动时间、地点。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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