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8年12月26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具有游览休憩、生态、美化、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
三、第四条修改为:“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文化、文物、质监、安监、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四、第五条修改为:“公园是城市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公园。
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