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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坐支、挪用和侵占保证金。
  保证金的交纳、支付、移送和退还凭证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资料随案保存。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对保证金的交纳、支付进行检查;下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接受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以下简称交通协管员)队伍建设,发挥交通协管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协管员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聘请,经培训合格,佩带“交通管理协勤证”协助和配合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开展车辆及驾驶人管理等工作,不具备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聘用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用人、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交通协管员的领导、管理和教育。
  第四条 交通协管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及必要的办公和服装经费,由省级财政保障的,按照省级财政的规定,列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各地因工作需要聘用的交通协管员,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保障,其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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