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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履行交纳保证金义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取保证金应当出具专用收据。
  第六条 应当交纳保证金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扣留事故车辆。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纳保证金的情况及时告知损害赔偿权益人。
  因救治伤员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需要,根据保证金所有人或者受害方的书面申请,或者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保证金的支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保证金或者余额及其银行存款利息:
  (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保证金交纳方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
  (二)保证金交纳方已经依法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的。
  第九条 已经交纳保证金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受案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起诉的,应司法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调解终结的,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或者余额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交纳人。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需退还保证金或者余额及其银行存款利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证金交纳人领取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逾期12个月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严格按照本规定收取、管理和支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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