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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9]58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便民、高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为保证及时救治受伤人员,妥善处理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事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交纳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且不能及时了结和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担保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四条 保证金按照以下标准交纳: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每人3万元至5万元交纳。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伤者按照每人2万元至3万元交纳,轻伤者按照每人5000元至1万元交纳。
  (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评估损失费的80%交纳。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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