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治的医疗机构应当依照
《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条例》第
四十六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市)三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
《条例》,依法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实验室和实验活动认可、审批、备案情况;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与管理制度建设情况;人员资质与人员培训情况;病原微生物标本采集、菌毒种或标本运输和保藏情况;危险废弃物处置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㈠未按相关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从事实验活动的;
㈡从事与批准或登记备案不相符的实验活动的;
㈢缺乏必要管理制度造成生物安全隐患的;
㈣未按规定运输感染性样本或菌(毒)种的;
㈤未获得相应资质擅自保藏菌(毒)种的;
㈥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按照《
传染病防治法》和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自二零零七年二月一日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