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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必须符合《条例》规定,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在取得卫生部颁发资格证书后,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实验室申请从事《名录》规定在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江苏省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及监督管理规定》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省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

  《江苏省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管理规范》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实验室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成立生物安全委员会,其职责是:

  ㈠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和实施本单位的生物安全工作。

  ㈡制定实验室管理规章制度;

  ㈢对本实验室所操作生物因子的生物危险程度评估,审查和批准在实验室开展的实验项目;

  ㈣审查操作程序,监督和检查有关法规和操作规程的执行;

  ㈤审查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对实验室事故进行评估,提出处理和改进意见;

  ㈥对实验室人员实施医务监督等。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必须建立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编制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制定科学、严格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保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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