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按照《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卫生厅批准,运往外省和国外的,由省卫生厅进行初审后,报卫生部批准。
《江苏省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生物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实验室需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家的规定;
(二)存放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必须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并有符合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三)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四)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四条 省内国家指定的菌(毒)种保藏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藏机构管理办法,承担集中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第十五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按
《条例》的十七条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四章 实验室管理
第十六条 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根据实验室对其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一级、二级实验室为基础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