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省卫生厅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科教处),为其常设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㈠负责全省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㈡负责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生物样品运输的审批;
㈢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㈣负责全省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备案及情况汇总;
㈤组织对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㈥组织实验室人员生物安全培训;
㈦其它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卫生厅成立由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临床医学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负责全省实验室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第七条 省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实验室备案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与其它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密切合作,建立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第三章 病原微生物管理
第十条 病原微生物管理按照
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分类进行。
第十一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一)配备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从事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具有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手段和储存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