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改期限内,不得以当事人仍有原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必要说明,并书面记录,存入卷宗。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还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的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以保证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制作典型案例,指导、规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统一、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依法处理。复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实际,对本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二条 已经立案的行政案件,未经本行政部门负责人依法批准不得销案。
第二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通过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对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