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江苏省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卫生法律规范的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依据法律规范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在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权。
第四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解释的,应当耐心解释。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律规范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的行为应当相同对待,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优待或者歧视。
第八条 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规范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九条 卫生行政处罚中涉及罚款的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高档(70%≤权重≤100%)、中档(30%≤权重<70%)、低档(0<权重<30%)三个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