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资产单位价值(账面原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等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统一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缴后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确实无法采取市场竞价方式转让,或资产单位价值(账面原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等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价格应以资产评估价格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处置的房屋建筑物、车辆和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房产、交警、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国有资产转让、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的资产交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回并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报废资产,未交回处置的资产不予办理报废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
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其单位资产配置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这部分收入,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
(二)新增固定资产的购置;
(三)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修、养护。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各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主要参考依据,是各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依据。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