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五章 开庭与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案件涉及土地所在乡镇的调解委员会进行,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主持,或者组成仲裁庭主持。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提前十五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七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仲裁裁决。确有必要延期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自动放弃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举证不力的,由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业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由仲裁庭指定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