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运输企业及个体工商经营者的登记监管,把好市场准入关, 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介绍、拉拢、吸纳车辆外挂的组织和个人要依法予以查处。
4.各级地税部门要与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清理外挂车辆的异地经营情况,加强对外挂车辆企业的税收控管。在清理整顿中,税务机关对在本地从事经营的外挂车辆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并加大对外挂车辆欠逃税款行为的处罚力度。
(五)区别车辆情况,严格执行征收政策
1.对2008年1月31日前主动转回我市的外挂车辆,可按我市同类车辆包干缴费。
2.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包括外省入境车辆)拖、欠、逃、漏缴(包括未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计量和征收政策缴纳)公路养路费等国家税费的,按我区征收标准予以追缴、课以滞纳金,并予以处罚;对拖、欠、逃、漏、抗缴交通规费和使用假牌、假证的,征稽部门可依法暂扣车辆。
3.对欠缴和未按国家规定标准缴费的外省籍车辆,欠缴当月交通规费的,补征相当于1个月养路费的滞纳金;欠缴2个月及以上交通规费的,按我区征收标准足额补征欠缴的交通规费及滞纳金,并按处罚标准的上限予以处罚;未按国家规定吨位足额缴纳养路费、优惠征收幅度超过应缴全费的25%或年度包干缴费月数低于9个月的,要足额追缴其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所持票证有效期内漏缴的交通规费,暂不征收滞纳金和处罚。
4.对外挂车辆未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的,要责令其补办调驻手续,并可按照我区征收标准,补征自2007年6月1日起的差额规费;其中此前已经调查取证确认的外挂车辆,可从确认之月起补征。同一规费当月内一地已按规定补征的,其它地区不得再予补征或处罚。
5.对持假牌证、假缴费凭证的车辆,按照自治区规定全额追缴逃缴的交通规费等国家税费,课以滞纳金,并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7号令)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车辆超载超限运输的,要按规定补征养路费,并按《
公路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运营的外挂车辆,经劝返后仍不纠正的,应从重处罚,尤其是对擅自改变车箱长度或拦板高度(固定改装)等改装营运货车行为的外挂车辆,要按处罚标准的上限予以处罚;对驾驶外挂车辆的广西籍驾驶员,在一年内超限超载违法记录次数超过3次的,要按规定从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