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被评为安全生产优良单位的,市人民政府授予其安全生产优良单位称号并给予奖励(由各级财政自行支付,下同)。
(一)县(区)人民政府评上安全生产优良等级的,除无息全额返还县(区)长、分管安全生产副县(区)长、安全生产委员会正副主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正副主任风险抵押金外,按风险抵押金1∶2比例给予其奖励。
(二)全市安全生产评上自治区优良等级的,除无息全额返还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正副主任、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正副主任、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风险抵押金外,按风险抵押金1∶2比例给予其奖励;另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奖励5万元。
第十八条 被评为安全生产合格单位的,市人民政府授予其安全生产合格单位,并给予奖励。
(一)县(区)人民政府评上安全生产合格等级的,除无息全额返还县(区)长、分管安全生产副县(区)长以及安全生产委员会正副主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正副主任风险抵押金外,按风险抵押金1∶1的比例给予其奖励。
(二)全市安全生产评上自治区合格等级的,除无息全额返还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正副主任、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正副主任、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风险抵押金外,按风险抵押金1∶1比例给予其奖励;另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奖励3万元。
第十九条 被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的,没收其风险抵押金,作为市安全生产基金,并予以通报;其单位和主要领导、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不具备参加本年度各级各项综合性评比活动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比资格。
第二十条 在考核过程中,凡发现隐瞒事故情况的,弄虚作假的,不配合或者阻挠考核工作的,除给予其单位通报批评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由考核组提出建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或政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加考核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工作。凡发现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党纪或政纪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奖励经费来源,由各级财政统一拨款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