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排污单位须提供比对试验监测报告、运行记录和申请报告等材料,向市环保局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受理验收申请后,对验收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后,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现场核查,并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 监控设施运行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可由排污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化运行单位进行,也可由排污单位自运行。支持鼓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化运行单位第三方运行。
第十三条 自运行的排污单位应设立在线监控运行岗位,运行人员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的单位须持有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自动连续监测水类和气类运营资质证书”,具备相应的在线监控运行管理能力,并在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四条 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的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和关键部件。
第十六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市环保局,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并取得市环保局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规范。
第十七条 当监控数据出现超标、缺值、连续不变或数值偏低等异常情况,运行单位应及时到现场调查并报告市环保局。如因监控设施故障造成的,运行单位应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如其他情况造成的,市环保局将现场监察并追究相关方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