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发布
《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7]58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卫生局:
《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口计生委第1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规范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辖区内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局协助做好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工作,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鉴定质量等方面的管理。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负责受理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的申请。
第三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卫生局指定符合条件的市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市级鉴定机构。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区、县卫生局指定符合条件的区、县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区、县级鉴定机构。
市级和区、县级鉴定机构在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鉴定相关事项的咨询和答疑;
(二)组织3名以上相关专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保管鉴定材料;
(三)开展年度统计分析;
(四)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第四条 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以下简称“申请人”)要求再生育的,在申请再生育前,应当先参加相关医学鉴定(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员的,夫妻双方均应当参加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