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国税发〔1996〕47号)所附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
一条第一款(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第二条、第三条(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凡不符合《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
50、 《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国税发〔1996〕656号)所附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6号)第
一条。
51、 《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深国税发〔1995〕436号)所附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3号)第
一条、第
二条、第
三条、第
四条、第
五条、第
六条。